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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署於民國92年7 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為執行)。
甲○○於前開判決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 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5年2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96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署於民國92年7 月15 日 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足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惡行,前經科刑教訓,仍不知悔改,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嚴懲,惟被告於審訊後供承不諱之態度,應有悔悟,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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