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735,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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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8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4 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9年5 月19日確定,並於90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7 月19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7 月18日確定,並於95 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以「阿財」所有之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執行無著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11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50 巷口為警查獲,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8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4 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9年5 月19日確定,並於90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7 月19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曾因施用毒品前案遭多次判刑處罰,猶未戒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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