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74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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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1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簽發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乙紙(票號為PB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已交付予友人丁○○使用並未失竊,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刑事處分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向泛亞商業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泛亞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經輾轉取得支票之甲○屆期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即自被告處取得系爭票據之人、乙○○即自證人丁○○處轉交系爭票據之人、證人楊麗娟即自證人乙○○處轉交系爭票據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甲○即提示票據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卷附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均為影本)各乙紙為其論據。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偵查時固坦承確有申報票號PB000000 0號支票遺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辯稱:伊接獲寶華銀行(即前泛亞銀行)通知補蓋該支票之印章(即小章)時,伊始發現遺失該張支票,銀行行員指示伊辦理掛失止付,並申報票據遺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3年8 月16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號PB0000000 號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申報票據遭竊乙事是否屬實各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詳94 年 度偵緝字第1930號卷第5 至6 頁),且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8 月31 日 台票總字第0930008155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

嗣上開支票由甲○於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示,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94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第6 至8 頁),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惟此僅能証明上開支票因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並申辦票據遺失,致持票人未獲兌領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二)其次,上開支票係證人丁○○交予證人乙○○再轉交證人楊麗娟調借現金,又經證人楊麗娟持以向證人甲○調借現金乙節,業據證人丁○○、乙○○、楊麗娟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詳94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第6 至21頁、第45至46頁、94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卷第28 至29 頁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90號卷第23頁至30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證人丁○○係如何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支票?就此,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丙○○因缺錢用,於93年7 月12日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60號1 樓房間內,持面額新台幣35,000元之支票,要伊幫忙調借現金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第20至2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口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在丙○○房間內竊得的,丙○○並未持該張支票委託伊調借現金等語(詳本院95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就其何以取得上開支票,前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為事實,已值探究,自不能逕爰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而為論罪憑據。

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證稱:系爭支票跳票後,丁○○告訴伊,丙○○因賭博輸錢才開立系爭支票予丁○○等語(詳94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卷第28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 90 號卷第27頁),惟證人乙○○上開證詞係依據證人丁○○之說詞所為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丙○○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丁○○之情形,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所指誣告犯行之論據均不足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既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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