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760,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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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38歲民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678號、第111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案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亦已於94年9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1 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佛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力公司)所有之銅箔2 包。

得手後交由乙○○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 千餘元,供江世玉與林文建二人朋分花用。

三、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95年4 月9 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350號之2 「好萊塢釣蝦場」之鐵皮屋(非供人居住使用),從該鐵皮屋之窗戶爬入屋內,再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擬拆剪戊○○所有之白鐵烤箱1 台而竊取之,於正在拆剪之際,為戊○○察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甲○○始未得逞。

(二)於95年4 月27日16時許,在上址「好萊塢釣蝦場」,以同一手法爬入屋內,再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鋸子1 支,擬竊取戊○○所有之鋁條25條、白鐵1 個、壓克力塑膠板9 片等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為戊○○察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 支、鋸子1 支,甲○○始未得逞。

四、乙○○則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95年2 月8 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省立醫院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停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LEC-01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95年2 月20日1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141 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佛力公司所有之銅箔2 包。

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1號前,循線查獲乙○○,由乙○○帶警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9 號前,起出上開竊得之機車、銅箔,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己○○(即佛力公司總經理)、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戊○○、丙○○(即戊○○之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稽,並有破壞剪1 支、螺絲起子2 支、鋸子1 支、鑰匙1 支等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查獲照片多幀附卷足憑。

雖被告甲○○於認罪後,嗣於本院審理時稱:就上揭事實欄三、(一)部分,伊當時並無持扣案之破壞剪1 支拆剪白鐵烤箱云云,惟被告甲○○確有持該破壞剪拆剪白鐵烤箱,此據目擊證人戊○○、丙○○證稱明確,查證人戊○○、丙○○與被告江世玉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之虞,且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甲○○係在屋內,屋內之白鐵烤箱亦有遭人拆剪情形,並在現場扣得破壞剪1 支,此觀上揭事證甚明,而被告亦坦承無故以爬竊方式進入他人屋內,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足認證人戊○○、丙○○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兼以被告甲○○就扣案破壞剪1 支之來源,或稱當時在場沒有看到,或稱係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帶進屋內云云,供述反覆不一,顯見其上開審理中之供述,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礙於本案之事實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螺絲起子2 支、鋸子1 支,主要結構均為金屬材質,破壞剪之重量沈重、力臂頗長;

螺絲起子之前緣尖銳,有把手可供握取;

鋸子之鋸面尖銳,持以揮刺、擊砍,顯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自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甲○○係從窗戶之安全設備爬入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屋內行竊,此據其供承無訛。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上揭事實欄四、(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一罪;

被告乙○○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甲○○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所實施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甲○○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實施本件機車竊盜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甲○○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螺絲起子2 支、鋸子1 支等物,均非違禁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之所有物,而不能排除為他人所有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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