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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第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明知乙○○所交付車牌號碼為AMX─七八八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四巷八號前,為乙○○所竊取,乙○○所涉竊盜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竟仍為至他處辦理事務而向其借用而收受騎用。
嗣丙○○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七五號前時,為警攔停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之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證述確係由其交付該機車予被告丙○○之內容吻合,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陳稱失竊機車之情形互為合致,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卷附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素行尚稱良好,僅為一時之便而收受贓物,動機容非惡劣,然旋即為警查獲,且已由告訴人領回失物,並未對被害人進一步造成更大之損害,並其在審理中能直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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