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7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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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福成」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29日11時許,因見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大觀國中附近之車牌號碼BA-3628 號自小貨車車上無人,車門未鎖,鑰匙仍插在引擎上,即徒手侵入甲○○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大觀國中附近之車牌號碼BA-3628 號自小貨車,逕自駕車離去。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乙○○駕駛該車搭載亞萍(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98 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乙○○當時因他案被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另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單一接續犯罪決意,冒用友人「葉福成」身分應訊,先後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公訴人此部分漏未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宣讀告知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照片、口卡片卡,偽造「葉福成」之簽名及指印共計40枚(各文件之名稱、出處、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葉福成之權益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以「PID 指紋身分比對系統」進行指紋比對,並以人工比對10指紋複驗,發現乙○○於94年12月29日冒用「葉福成」所作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乙○○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照片3 幀、被告指紋卡片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遠端身分辦認子系統確認畫面資料3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詢筆錄1 份、搜索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權利宣讀告知筆錄1 份、逮捕通知書2 張、夜間詢問同意書1 張、權利告知書1 張、照片2 張、口卡片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普通竊盜部分:本件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疏未將鑰匙抽離,而將甲○○所有之自小客貨車駛離,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冒名應訊部分: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2.次按①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①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上偽造「葉福成」之簽名及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不該當於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3.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8 之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95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該等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4.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之「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葉福成」之簽名及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警方扣押何等物品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收據之證明,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5.次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但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之「權利宣讀告知筆錄」中,其上有是否同意接受搜索之文字記載,其效力應等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故被告於之「被(告知)詢問人欄」項下偽造「葉福成」署押並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葉福成」名義出具同意搜索之證明,具切結書之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6.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葉福成」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已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意,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各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或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7.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 、2 、4 、6 、8 、9 、10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抽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照片」、「口卡片」,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葉福成」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而已,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8.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7 之私文書上偽簽姓名、按捺指印部分,認係犯偽造署押一節,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院於95年6 月14日之簡式審判筆錄中已當庭告知被告犯行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9.被告以單一決意,於上開如附表所示文件、照片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10.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內,在警方制作之「扣押物品收據」,表示以葉福成本人簽名之意思,偽簽「葉福成」之簽名、按捺指印之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偽造署押犯行,本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誤認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本院應予更正。

(四)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財物;

又其為警查獲逮捕後,猶冒用友人「葉福成」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葉福成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簽名16枚及指印24枚,合計40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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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出       處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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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95年偵字第775 號偵查│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察隊第1 次調查筆錄    │卷第31至33頁        │4 枚、指印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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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同上偵查卷第38至40頁│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                    │2 枚、指印6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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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同上偵查卷第41頁    │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察隊扣押物品收據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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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同上偵查卷第42頁    │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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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同上偵查卷第43頁    │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察隊偵辦刑事案權利宣讀│                    │1 枚、指印1 枚      │
│    │告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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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同上偵查卷第44至45頁│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察隊逮捕通知書2 紙    │                    │2 枚、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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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同上偵查卷第46頁    │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察隊夜間詢問同意書    │                    │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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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同上偵查卷第47頁    │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察隊權利告知書        │                    │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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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照片3 幀              │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                      │                    │2 枚、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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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口卡片                │同上偵查卷第64頁    │偽造「葉福成」之簽名│
│    │                      │                    │1 枚、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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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簽名16枚、指印24枚,總計4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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