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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戊○○○、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起,連續提供台北縣三峽鎮○○路四七三巷三三弄二號及四號房屋(兩戶相連)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陸續僱用與其等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甲○○(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受僱,已審結)、成年人丁○○(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受僱,已審結)、乙○○(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受僱,已審結)在上址擔任接收、整理及確認簽單等工作,而共同以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之賭博,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機簽賭下注或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渠等之賭博方法係區分為「二星」及「三星」兩種,自一至四十九之中任選二組(即二星)或三組(即三星)數字號碼為一支簽,每支「二星」之賭資為七十五元、每支「三星」之賭資為六十五元,然後每期核對香港地區發行當期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通常於星期二、星期四及非賽馬日之星期六或日晚上舉行開獎),如對中號碼者,每支「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每支「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七千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之賭資即歸庚○○等人所有;
己○○、戊○○○、庚○○等人以組頭之身分自中獎之優勢結果,獲得其他未簽中賭客所下注之賭資以牟利。
迄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丙○○、陳金火、王美凰、林佳誼、蔡秀玉等人在上址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共犯甲○○、丁○○、乙○○及同案被告王美凰、林佳誼、陳金火、丙○○、蔡秀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言詞,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己○○、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庚○○等人提供上開房屋,並僱用甲○○、丁○○、乙○○在上址擔任接收、整理及確認簽單等工作,共同以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前揭「六合彩」之賭博,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機簽賭下注或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自白在卷,並經共犯乙○○、丁○○、甲○○、同案被告陳金火、王美凰、林佳誼、蔡秀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乙○○、丁○○、甲○○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八張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辯稱:上開房屋係伊太太戊○○○出租予庚○○,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戊○○○向伊借用,伊不知庚○○利用上開房屋及系爭帳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云云;
被告戊○○○亦辯稱:上開房屋係伊單獨租予庚○○使用,系爭帳戶亦係伊向己○○借用後轉借予庚○○使用,庚○○承租上開房屋後,拜託伊代為申請電話使用時,伊始知悉庚○○利用上開房屋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
惟查: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係鄭嘉仁,而鄭嘉仁係被告己○○、戊○○○之子,業據被告己○○、戊○○○供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戊○○○與庚○○間就上開房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亦未約定承租期限,且無任何收取租金之紀錄,其所述出租上開房屋予庚○○乙節,有悖於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庚○○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時,賭客係將賭金匯入系爭帳戶內,該帳戶內凡屬匯款之金額均係賭客之賭金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北商銀華江(0九四)字第000三一號函所附系爭帳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
觀諸上揭系爭帳戶明細表之記載,該帳戶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即有多人匯款之紀錄;
然而,被告庚○○、戊○○○於本院均先陳稱:庚○○係於警方查獲前半年(即九十三年十月間)向戊○○○承租上開房屋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被告己○○亦於本院陳稱:系爭帳戶係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份交由戊○○○使用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待本院執上開明細表所載匯款紀錄訊問被告戊○○○時,戊○○○始供稱:伊於警方查獲前一年多即將上開房屋租給庚○○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由是可知,被告己○○、戊○○○、庚○○等人早自九十三年間起即在上開房屋利用系爭帳戶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行為,渠等事先勾串供詞,虛構「庚○○於警方查獲前半年始向戊○○○承租上開房屋以經營六合彩」乙節,意圖為己○○脫罪,甚為明確。
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陶華、陳美貴均係賭客,因為其二人均曾匯款交付賭資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反之,被告庚○○於本院陳稱:伊不認識陶華、陳美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可見被告戊○○○比庚○○更瞭解本件六合彩賭博之細節,戊○○○應非單純幫助庚○○經營六合彩賭博而已。
㈢、本院訊問被告庚○○對於上開房屋究係委託何人裝潢設計裝置傳真機之夾層及拉門?向何人購得、安裝扣案之傳真機及監視器?被告庚○○均一問三不知(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顯見委託他人裝潢設計裝置傳真機之夾層及購買、安裝扣案之傳真機、監視器者,應另有其人,該人與庚○○間就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查獲地點的三樓裝潢是誰裝潢?)我請設計師裝潢。
(問:為何要做這麼多暗門跟格子?)我也不曉得怎麼說。」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
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一頁),被告庚○○提供賭客傳真簽單所用之傳真機及線路均藏置於夾層及拉門之內,該夾層及拉門之設計與一般家庭裝潢迥異,該裝潢顯係為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設計,被告己○○既係委託裝潢設計之人,又提供系爭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堪認其係本件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者之一。
㈣、被告庚○○於本院陳稱:「(問:簽賭所使用的電信門號有幾支?)實際上有二十幾支。
(問:這二十幾支電信門號,用何人名義申請?)拜託戊○○○幫我申請的。
(問:租了房子才請戊○○○幫你申請?)是的。
(問:你一租房子時,房子有無電話,有幾支?)有電話,有幾支我不清楚。
(問:租房子之後,戊○○○實際上幫你申請幾支?)二十幾支。」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
被告己○○則於本院陳稱:「(問:查獲地點查獲幾十線的線路,用你名義申辦的有幾個?)有十線,我太太說要申請電話我就載他去,我太太說辦好以後請我進去簽名。
(問:為什麼要申請十線的電話?)因為那邊我兒子上網要二支電話,每一個房間要壹支電話。
(問:申請十線電話使用,不會懷疑不合常情?)是有一點不合常理。」
、「(問:十線電話是警方查獲之前多久申請?)差不多一年前,那時候庚○○還沒有向我租房子。」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十一頁)。
被告戊○○○則於本院陳稱:「(問:有無問庚○○租房子做何用?)他跟我租房子的時候不曉得,要我幫他申請電話時,我才知道,他說他要作六合彩,我總共幫他申請二十二支電話,這二十二支電話是用我、我兒子、先生的名義申請。」
、「(問:用妳先生名字申請的電話,妳先生有無陪同去簽文件?)他簽的。」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被告戊○○○、己○○於同一處房屋內,申請數十線之室內電話使用,其舉止有違常情事理,又被告己○○陪同戊○○○前往申請並親自於文件上簽名,益徵被告己○○、戊○○○係本件六合彩賭博之共同經營者。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上揭所辯均係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庚○○陳稱其係單獨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云云則係迴護己○○、戊○○○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己○○、戊○○○、庚○○與成年人丁○○、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己○○等三人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
被告己○○等三人先後多次所犯上述三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庚○○等人自九十三年間起即犯上述三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容有未洽,惟渠等所犯上述三罪均構成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論究。
再被告己○○等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己○○、戊○○○僅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未當,惟其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既與被訴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被告己○○、戊○○○另犯與被訴賭博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己○○、戊○○○、庚○○等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龐大、經營時間頗久、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己○○飾詞圖卸刑責,戊○○○避重就輕且與庚○○勾串供詞,共同掩蔽己○○之犯行,其三人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庚○○等人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庚○○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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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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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傳真機参拾貳台 │庚○○等人所有、供經營│
│ │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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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計算機貳拾参台 │同上。 │
├──┼───────────┼───────────┤
│三 │簽單壹仟伍佰伍拾張 │同上。 │
├──┼───────────┼───────────┤
│四 │帳單壹佰張 │同上。 │
├──┼───────────┼───────────┤
│五 │監視器鏡頭壹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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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監視器螢幕貳台 │同上。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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