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833,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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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4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自臺北縣樹林市○○街17號住處陽台,攀爬至其伯母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號3 樓住處,而踰越窗戶,無故進入其內後,竊取乙○○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戒指3 只及耳環1 對等物。

得手後,甲○○旋將所竊取之上開金飾,以新臺幣28,728元之價格,販賣予經營金飾店之不知情賴明悟。

二、案經被害人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賴明悟所述相符,並有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一切足防閑之設備而言。

居處通往陽台之窗戶,除具通風、採光之功能外,亦有防閑之用,自屬本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本件被告以攀爬陽台之方式,無故自窗戶進入該址竊取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規定處斷。

又被告曾於93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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