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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老虎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自承在卷,爰併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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