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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茂原名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茂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葉永茂(原名丙○○)原任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4年5 月1 日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路○ 段277 號,向甲○○及乙○○謊稱為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襄理,而以業務上為客戶墊付他行貸款需用資金為由,向甲○○、乙○○借款,致甲○○、乙○○誤信葉永茂為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襄理,有相當之資力,甲○○即依序於同年月17日、26日交付30萬元及20萬元之借款,乙○○亦先後於同年月21日、同年6 月2 日交付借款70萬元、50萬元。
嗣因葉永茂借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並出境避不見面,甲○○、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永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呂達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1 日94國世銀人字第1312號函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甲○○、乙○○為朋友關係,利用渠等之信賴,謊稱擔任國泰世華銀行襄理職務,所詐得款項非微,造成被害人等損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編號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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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4年6 月│30萬元 │AK0000000 │國泰世華│
│ │ │16日 │ │ │商業銀行│
│ │ │ │ │ │新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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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4年6 月│20萬元 │AK0000000 │同上 │
│ │ │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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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4年6 月│70萬元 │AK0000000 │同上 │
│ │ │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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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4年7 月│50萬元 │AK0000000 │同上 │
│ │ │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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