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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以闖空門方式,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三號旁車庫(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車庫內甲○○所有之HAN-TEN 球鞋一雙、襪子一雙、蒸籠一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並當場起出HAN-TEN 球鞋一雙、襪子一雙、蒸籠一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情,並自承係自九十四年底經常性失業,因缺錢而起意行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查被告前曾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一時四十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四號前,使用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李庚申所有並由李志賢占有使用之車號TAI-一二七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七號前,為警查得楊欽澤(所涉竊盜案件,另經為不起訴處分)及前揭機車,經警訊問楊欽澤而循線查獲,嗣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三日確定,有前揭簡易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認定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件起訴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確定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官 彭全曄
???????????????????法?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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