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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線剪參支沒收。
理 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毀壞設址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二八號之「天浩機電公司」之門扇,侵入(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電纜線二捆得手後,販賣所得均花用殆盡。
(二)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分許,無故侵入同上「天浩機電公司」,趁該公司負責人乙○○不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線剪規格大小不同共三支,將置放於該公司內之電線剪斷,正欲將剪斷之電線一捆帶走離去之際,適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並為警扣得電線剪三支。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事實攔所示之兇器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線剪,係金屬製品且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洵無疑義,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公訴人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既遂犯之行減輕之。
被告毀壞門扇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論以情節較重之一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得之電線剪三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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