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88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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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姑嫂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 弄1 號5 樓,因故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後(二人各自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向乙○恫稱:「如果下5 樓,就見你1 次打1次」之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並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茲因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就此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又被告所犯之恐嚇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古豐銘、古佩芬、鍾月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皆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為證人古豐銘之妻;

被告甲○○為證人古豐銘之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95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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