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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 弄1 號5 樓,與告訴人乙○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背側多處瘀傷、下頸部背側痤傷、雙手多處條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95年5 月23日訊問時,即已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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