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2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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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12月6 日確定(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3 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某處路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老虎鉗1 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ARZ-773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為GJD-246 號,已遭吊扣)上使用。

嗣經警於同年4 月18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本件查獲警員係於被告所有之機車上當場扣得甲○○所有車牌號碼為ARZ-773 號機車車牌1 面,人贓俱獲;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表、查詢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2 幀附卷可證。

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老虎鉗長約15公分,整體為鐵製等情,業據被告當庭供認在卷,衡情若持之毆打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傷害,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8 月17日已因持老虎鉗竊盜他人車牌之犯行,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詎被告仍不知潔身自愛,改過自新,未及一年復為本件情節相同之犯行,顯無悔意,不宜輕縱,惟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自己之交通違規,致車牌遭吊扣,始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使用,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非鉅惡,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考量本件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認容嫌過重,附此說明。

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車牌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現仍存放於其自宅中,並未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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