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65,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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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四號刑事卷宗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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