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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45 號、95年度偵字第1058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母子二人明知陳春波(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向廣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平公司)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一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九,及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八0巷四十三號建物,並以其子甲○○、其妻乙○○名義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0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甲○○所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九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乙○○所有。
詎陳春波、甲○○及乙○○均明知甲○○、乙○○並未分別向陳春波借款六百二十五萬元購買前開房地,甲○○、乙○○均非陳春波之借款債務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由陳春波及乙○○出面向代書鍾博文佯稱甲○○、乙○○於購屋時向陳春波借款,而委託不知情之鍾博文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
鍾博文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以陳春波為抵押權人,以甲○○及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甲○○及乙○○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權利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玉茲之指述。
㈢證人鍾博文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㈤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陳春波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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