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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另案審結)前因會計帳務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一三之五號甲○○之店內欲與甲○○理論,雙方復發生口角,乙○○與甲○○竟分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徒手打甲○○之頭部,甲○○亦徒手與乙○○拉扯推打並撞至店內牆壁,乙○○復持店內剪刀向甲○○作勢揚言「若不處理,我就要殺了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二人並因彼此推打致甲○○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及擦傷、左下腹部擦傷之傷害;
乙○○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及右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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