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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59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被告前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查,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8,0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二件在卷可查。
是原審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 元折算一日,亦屬妥適。
是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
被告為其親戚出面與告訴人洽商債務清償問題,而致發生肢體衝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將所餘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甲○○當庭受領無誤,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查。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亦觀之本院審理筆錄即明。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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