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161,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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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四庭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032 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1033 號、95年度偵字第3135號、第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9年10月4 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82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

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及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1 日,嗣再經入監執行,其後於84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

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2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及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23日,嗣再經入監執行,其後於88年11月9日再次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日,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5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無人看守或注意之際,即先後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其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為之),著手竊取各該車輛或其車內財物。

嗣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合計2 支及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提出告訴)、中和分局(丙○○提出告訴)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承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前揭車輛或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丁○○、乙○、丙○○及被害人甲○○之妻陳麗霞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且告訴人乙○、丙○○更係指明被告確係行竊之人無訛;

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輛及電鎖機等工具係自被告處查獲,現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甲○○之妻陳麗霞保管,且警方先後復扣得鑰匙合計2 支及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之事實,則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及查獲之現場、失竊車輛、工具暨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照片共10幀在卷為佐,且有上開鑰匙2 支及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稽。

準此而論,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持以行竊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全長為19公分,其中塑膠握柄長9.5 公分,金屬部分長9.5 公分,質地堅硬,該螺絲起子頂端呈尖銳狀,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參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可見該螺絲起子顯係具有相當大小、鋒利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行竊之際,因遭告訴人丙○○察覺,遂經逮捕並報警查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中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且有竊盜既遂、未遂之分,仍應成立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

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10月4 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82 年5月13日假釋出監。

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及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1 日,嗣再經入監執行,其後於84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

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2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及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 月23日,嗣再經入監執行,其後於88年11月9 日再次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日,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3年5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

是原審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及審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屢以前述竊取車輛或車內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更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所為,可見被告無視法律之處罰,其不知悔改可見一斑,是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前揭車輛及電鎖機等工具,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鑰匙各1 支(合計2 支)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均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叁、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所科之刑,應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既認本件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且未緩刑,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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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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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行為及被害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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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4年│臺北縣板橋│見丁○○所有之車牌號│警方於94年6 月10日下│
 │︵  │6 月10日│市○○街6 │碼GWY-955 號重型機車│午6 時5 分許,在臺北│
 │本  │下午5 時│巷4 弄口  │停放於左址,即以其所│縣中和市○○路、建一│
 │案  │許      │          │有之鑰匙1 支插入該機│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
 │︶  │        │          │車引擎電門,啟動該機│左列鑰匙1 支。      │
 │    │        │          │車電源而騎離得手。  │                    │
 ├──┼────┼─────┼──────────┼──────────┤
 │2   │94年6 月│臺北縣永和│見甲○○所有之車牌號│警方於94年7 月10日上│
 │︵  │14日晚上│市○○路1 │碼FBU-719 號重型機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
 │併  │7 時許  │段177 號前│停放於左址,即以其所│市○○區○○路1 段與│
 │案  │        │          │有之鑰匙1 支插入該機│南海路口臨檢查獲,並│
 │︶  │        │          │車引擎電門,啟動該機│扣得左列鑰匙1 支(被│
 │    │        │          │車電源而騎離得手。  │告將該機車原掛車牌丟│
 │    │        │          │                    │棄,改掛其所有之車號│
 │    │        │          │                    │LKU-419 號車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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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2月│臺北縣中和│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乙○察覺,並經許世│
 │︵  │20日上午│市○○街79│8K-2262 號自小貨車停│松及乙○之子周金生追│
 │併  │9 時許  │號前      │放於左址,即將該車上│捕及報警處理,旋於臺│
 │案  │        │          │之電鎖機、電動切割機│北縣永和市○○街109 │
 │︶  │        │          │、電動切板機各1 台搬│號前當場遭逮捕。    │
 │    │        │          │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                    │
 │    │        │          │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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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4 月│臺北縣中和│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經丙○○逮捕並報警處│
 │︵  │11日下午│市○○路67│碼HV-4652 號自小貨車│理,警方並扣得左列之│
 │併  │3 時許  │號前      │停放於左址,即以其所│螺絲起子1 支。      │
 │案  │        │          │有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                    │
 │︶  │        │          │支破壞該車車門鎖(毀│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旋│                    │
 │    │        │          │即侵入車內欲竊取車內│                    │
 │    │        │          │之零錢及香菸之際,遭│                    │
 │    │        │          │丙○○發現而未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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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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