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65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057 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吳永從事工作,故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亦無任何爭執,僅以請求本院酌予宣告緩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期日主動表示願意捐款與公益團體,且已於95年5 月22日捐款新臺幣1 萬5 千元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有該會收據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悔意,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