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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56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二只沒收等情。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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