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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0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七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泰山鄉○○街某旅館內,以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粉末後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五次。
嗣經警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六樓六0八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十一巷一號六0二室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一一二二七)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二0三八六)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七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除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其餘物品,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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