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276,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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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項竊盜前科,曾於民國8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又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甲○○不知記取教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甲○○於95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0號之「五金百貨店」,趁該店負責人張永正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展示架上之吹風機1 台與鑰匙圈1 個等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50 元及40元),得手後置於其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張永正發現追出店外攔下,並報警處理,玵當場自甲○○之手提袋內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吹風機1 台與鑰匙圈1 個。

㈡甲○○本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30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7號地下1 樓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洗面乳1條(價值58元),得手後藏放於右袖口內,而後再拿取飲料1 瓶至櫃檯結帳。

適甲○○結帳完欲離開之際,因袖口內所藏之上開洗面乳1 條未結帳消磁而觸動防竊警鈴,為店員王雅鳳發現後報警查獲,並口得甲○○所竊取之前開洗面乳1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張永正、王雅鳳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之主張,且以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係因被告行竊後報警逮捕被告,至警局就所見情形為陳述,本院認上開證人作成之警詢陳述之情況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次,本件為警扣獲之吹風機1 台、鑰匙圈1 個、洗面乳1 條,為被告因現行犯為警逮捕,當場自其身上扣獲之物,警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亦係依法定程序取得、留存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證人張永正、王雅鳳之指訴,惟辯稱:伊因患有癲癇症,可能於商店購物時一時失神,忘記購買哪些物品而未結帳,因此造成店員誤會,伊並無行竊之意云云。

經查:㈠證人張永正於警詢時詳稱:我發現遭竊是因為我注意到甲○○到我店內徘徊很久,但沒有購買物品,我就開始注意他,後來看到他將1 個物品放進手提袋內,我走到他站立的貨架查看,發現是1 支吹風機不見,我刻意經過他身邊,見到吹風機在他袋內,他還故意問我有沒有插電的茶壺,後來又晃兩圈便直接走出我店門口,我等他離開店門約10公尺,就將他追回來,然後請人報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第9 頁)。

足見被告因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街30號之「五金百貨店」後行跡可疑,即為張永正發覺,而自始至終,證人張永正僅見到被告行竊之過程,而未發現被告有何癲癇發作之情形,2 人並曾短暫交談,顯然被告當時神智正常,亦無失神之情事,其所辯沒有行竊,是因一時失神忘記結帳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於95年3 月30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7號地下1 樓全聯福利中心行竊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店員王雅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班時,甲○○購買1 瓶飲料結帳後要離去,店內的防竊警鈴便開始響,我便叫甲○○將口袋內物品取出並問有無未結帳之物品,甲○○答稱沒有便欲離去,此時我發現甲○○右手袖口怪異,要甲○○將袖口內之物品取出,結果是我商店內之洗面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484號偵查卷第11頁)。

是被告竊取物品後,即藏放於袖口,並另取1 瓶飲料結帳以掩飾之,顯見被告並非於神智不清之情形下行竊。

又被告辯稱因癲癇發作忘記所拿取之物價是否結帳云云,惟被告若確實因失神忘記所拿之物是否已結帳,大可查對身上有無購物之發票、收據,即可立時得知,豈需將物品藏放於袖口而逕行離去?足見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本件除據上開證人指證明確外,被告係於行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經店員報警逮捕而查獲,有卷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附卷為據。

扣案之吹風機1 台、鑰匙圈1 個、洗面乳1 條等物,亦分別經被害人確認後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2 月21日所犯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另於95年3 月30日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

而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漏未論及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容有未洽。

是被告恣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及併案審理之瑕疵,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兩度經判決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本案被告因行竊財物價值不高,獲原審輕判之寬典,被告猶不知醒悟,飾詞狡辯而提起本件上訴,對所犯竊行毫無悔意,顯無改過之心,並斟酌被告連續竊人財物,屢犯不改,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84號),與本案原聲請意旨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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