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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五四號六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向戊○○承租上開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租約到期後,因乙○○尚積欠房租十餘萬元,戊○○不願繼續出租,遂與乙○○協議應於同年六月底前遷出,惟乙○○遲遲未遷出,且自九十四年三月份起僅給付租金三萬元,戊○○多次商請乙○○搬遷未果,且因乙○○態度不佳,心有未甘,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至乙○○上開租屋處,以言語稱「若不搬遷該租屋處,要找兄弟來修理你,我們知道你女兒在哪裡讀書,小心對她不利」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告訴人乙○○積欠房租且逾期遲未搬遷返還房屋,屢次與告訴人溝通搬遷之事未果,且告訴人態度不佳,因伊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擔心與告訴人協商時過於激動而昏倒,遂會同母親及二名男性友人到乙○○租屋處與乙○○協議,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丙○○即告訴人之女於審判中結證稱「當初房東(被告)帶人到家裡,當時伊在房間內,聽到房東等人與伊父親爭執音量頗大,口氣很兇,所以伊趕快叫哥哥(丁○○)回家」等語及證人丁○○即告訴人之子於審判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間,伊有接到妹妹打電話說家中有爭吵聲音,說父親有危險,要伊趕快回家,伊回家後,看到房東、房東母親及二名像流氓之男子在屋內,說因為房租之事,要叫更多人來伊家裡,要對伊等不利」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當時夥同二名成年男性友人至乙○○承租房屋處,針對積欠房租及搬遷等事發生爭執,倘若被告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協議,何以告訴人之女躲於房間內不敢至客廳觀看,且急忙電呼兄長丁○○返家處理,是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詞核與情理相符,堪予採信。
又證人甲○○即被告之母到庭證稱,當時至乙○○租屋處與告訴人協商搬遷日期,告訴人不願意談,被告之二名男性友人在旁沒有說什麼話,後來拖到很晚,但他們在談時,伊都坐在旁邊或是樓下,不知道當日有無簽寫書據,那天沒發生什麼事等語。
依據甲○○證詞,可知當日發生爭執之際,甲○○並未全程在場參與,是其證述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及友人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倘其與乙○○協商之時,身體確有不適,其在母親陪同之下,即可因應突發狀況,何需二名成年男性友人陪同至乙○○租屋處協商,益見被告因告訴人積欠房租及遲未返還房屋一事,心生不滿,遂會同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出言恐嚇,被告辯稱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而量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尚稱適當。
又按刑罰之裁量,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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