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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見報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文化路附近之郵局,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伸哥」、「大雄」、「文雄」及吳佳玲、陳志明等成年人(吳佳玲、陳志明等人所涉常業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結)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東科生化科技公司」等之名義,寄發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受信人依中獎信函上所載之電話與之聯繫後,即在電話中向受信人佯稱其已中獎,須先繳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項云云,致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而以之為常業。
其間,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寄發之中獎信函及來電,經乙○○依中獎信函上所載之電話與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在電話中向乙○○佯稱其已中獎,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匯款三十萬元至王世航上述郵局帳戶內,王世航所提供之帳戶因而為上開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等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王世航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世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贅引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三年,且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所獲得之財物三千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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