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屯田工程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與被告之
-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系爭2部
- ㈠、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動產物權之讓
- ㈡、訊據證人即五鑫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五鑫
-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確有借貸關係乙節,此為雙方所不否認
- ㈣、雖被告另辯稱:伊將上開3台貨車借名登記予五鑫公司,係
- ㈤、綜上所述,系爭2部自用小貨車雖已登記於五鑫公司名下,
-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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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6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屯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屯田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間,因積欠五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鑫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3 巷2 號,負責人:乙○○)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借款,嗣因無力償還款項,遂於93年1 月1 日與告訴人乙○○約定將屯田公司所屬名下車輛3 輛(車牌號碼S5-773 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7F-1176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K4-1248號自用小貨車各1 部)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乙○○,作為清償部分借款。
同年月2 日,並至桃園縣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五鑫公司名下。
嗣被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續向告訴人商借車牌號碼7F-1176號、K4-1248號自用小貨車共2 部使用(以下稱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並言明於2 週後歸還。
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上開車輛,均置之不理,拒絕交還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確有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戊○○、甲○○之證述,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匯款回條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3 紙存卷可查。
㈡被告將上開車輛過戶於五鑫公司用於抵債,並與告訴人約定借用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言明於2 週後返還等事實,復經證人戊○○、甲○○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換補照日期均為93年1 月2 日)影本存卷可查。
㈢倘被告欲規避上開車輛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自可轉售他人,被告以將上開車輛暫過戶於五鑫公司,僅係為規避遭假扣押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其辯解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現仍為屯田公司保管使用中,所有權屬於屯田公司,伊並未將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讓與交付給五鑫公司,五鑫公司或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二部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
只是因屯田公司於92年12月下旬,有債務糾紛,為避免該公司所有之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及另乙部車號S5-773 號大貨吊卡車遭債權人假扣押影響該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進行,遂與五鑫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夫戊○○商議,將前揭3 部車輛借名登記予五鑫公司。
又因屯因公司設立於臺北縣,五鑫公司設立於桃園縣,屯田公司將前揭大貨吊卡車過戶與五鑫公司依規定應辦理車輛檢驗,屯田公司遂將前揭3 部車輛之車籍資料交由五鑫公司負責人乙○○、戊○○夫妻持向桃園縣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詎乙○○與戊○○二人取得上開車籍資料後,竟予以侵占入己,拒絕交還屯田公司。
㈡伊個人並未曾積欠五鑫公司任何款項,而係伊所經營之屯田公司與五鑫公司有資金及業務往來,屯田公司與五鑫公司間雖有資金及業務往來,惟經結算五鑫公司尚積欠屯田公司金錢,故屯田公司並未將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過戶予五鑫公司用於抵債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是以動產物權之讓與,並非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是以交付而直接占有該動產或以占有改定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為其生效要件。
第查,固然告訴人乙○○指訴稱: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原本係屯田公司所有,並已於93年1 月2 日移轉登記於五鑫公司名下等情明確,並有該2 部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各1 份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14 號偵查卷第17頁),惟縱使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已移轉登記於五鑫公司名下,然而,依前揭民法規定,在屯田公司交付該等車輛予五鑫公司之前,五鑫公司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
而告訴人既陳稱:伊於93年1 月1 日約被告商談如何清償債務問題,當天尚有伊先生戊○○、丙○○、甲○○、及一位吳先生在場,被告說沒有辦法一下子還這麼多錢,要以屯田公司名下的3 台貨車抵債,被告當天就將車籍資料交付給伊辦理過戶,而伊事後請司機將大貨車開回來,至於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伊則沒有看過,還沒有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89頁);
另證人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找被告商談的目的就是要伊還錢,被告有將3 台貨車之車籍資料交付給伊,伊的意思是要用來抵債,而伊根本沒有看過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74 號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95頁),此核與被告所辯: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並未交付予給告訴人或五鑫公司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堪以採信。
故五鑫公司並未曾直接占有受讓過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則該2 部車輛之所有權究竟是否已移轉予五鑫公司,即需進一步究明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特別約定,由屯田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而由受讓人五鑫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乙事。
㈡、訊據證人即五鑫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五鑫公司有金錢往來,於93年1 月份,有請被告來五鑫公司談債務問題,被告說願意把3 台車子過戶至五鑫公司名下,交了1 台車,另2 台沒有交,因為被告說他還要用到車子,過1、2 個禮拜才拿過來還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7274 號偵查卷第7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戊○○打電話給我,說丁○○要到桃園來談償還債務的事情,請我們過去,當天還有丙○○、吳先生在場。
當初我們五人都是好朋友,我們只是為了避免場合不要太尷尬,事實上當天也是很愉快。
他們二人也是朋友,丙○○、吳先生在屯田有工程上面的往來,當天吳先生是要請被告還他一點錢,丙○○有薪水沒有拿到的問題,我們在工地都會閒談,92年底那段時間被告財務出現問題,他跟我們公司借錢,員工薪水及工程都有債務。
當天被告說要把3 輛車子過給五鑫公司以償還債務,並沒有說係避免別的債主假扣押,所以先過戶給五鑫,至於該3 台車子價值,及他們之間債務有多少,如何抵債,我則不清楚,但當天他們並沒有無彙算債款(見本院第103 至105頁);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說要談雙方的事情,被告希望我過去幫忙,因被告財務有困難,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他希望五鑫公司幫忙處理,不要給他壓力,所以被告希望把車子過戶給五鑫公司,至於過戶的目的等細節我不清楚,當天五鑫公司並沒有表示願意用多少錢向被告買系爭車輛,我也沒聽到被告是擔心別的債主來假扣押,所以暫時登記在五鑫公司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則依據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在場並未聽聞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由五鑫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乙事。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稱:當天被告交付3 台車輛之車籍資料均是供做抵償債務之用,但因車子還沒有估價,所以尚不知道可以抵償多少,伊之所以不待估價可以抵償之金額確定後,再辦過戶,是怕被告反悔,也怕找不到人,他的公司出現財務問題,所以想要先把東西拿到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談的內容就是要被告還錢。
因為他當時已經沒有辦法了,而我知道他有車子,講到最後他已經沒有辦法了,所以他就把他的車籍資料給我們,他的東西都放在車上,他就直接到車上拿車籍資料給我們,否則我們如何會有車籍資料,所以我也很驚訝,我也沒有跟他要這個,他竟然拿車籍資料給我。
我不清楚當初被告拿這3 台車子車籍資料給我的目的,但我的意思就是要抵債。
如果他沒有答應的話,為何要給我他的車籍資料。
而當時並沒有結算被告共積欠多少債款,亦未約定如果這3 台車子價值超過我出借的款項,或是不足的話,要如何處理,但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到現在仍未牽來給我,沒看到車子,所以不知能抵多少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據上,告訴人當時既係急於取得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以便將之出售求現而受償債權,則其焉有可能同意由屯田公司繼續使用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而僅由五鑫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之理,是告訴人指訴稱系爭車輛已為五鑫公司所有,而被告有言明於2 週後歸還系爭車輛乙節,是否屬實,仍有疑義,不足採為憑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約定由五鑫公司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方式取得系爭2部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之事實。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確有借貸關係乙節,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戊○○、甲○○證述屬實,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匯款回條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4 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存卷可查(見前揭偵字第13614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然上開事證,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系爭2部自用小貨車改由五鑫公司間接占有乙事。
㈣、雖被告另辯稱:伊將上開3 台貨車借名登記予五鑫公司,係為免遭其債權人假扣押,影響該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進行,並非供告訴人抵債之用,且經伊自行結算五鑫公司與屯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結果,五鑫公司尚有積屯田公司債款,屯田公司並未積欠五鑫公司債款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況且,證人丙○○及甲○○均證述渠等在場並未聽聞被告為上開表示,再依據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其財務困難,希望五鑫公司能幫忙處理,而不要給他壓力等情,足徵被告所經營的公司於彼時確有積欠五鑫公司債務無訛。
否則,倘若五鑫公司有積欠屯田公司債款,被告自得向五鑫公司追索債款以紓解屯田公司之財務困難,焉有反央求告訴人不要給其壓力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惟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即為真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雖已登記於五鑫公司名下,但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交付予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於五鑫公司名下之時,有與告訴人特別約定,該2 部車輛由五鑫公司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乙節,自無從遽以認定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為五鑫公司所有之物,則系爭2 部自用小貨車仍應屬屯田公司所有之物,被告並非持有五鑫公司所有之物,其至多僅係依約定應交付而未交付,應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仍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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