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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家用鋼製瓦斯桶內含有液化石油氣(即俗稱瓦斯),如瓦斯漏逸後遇到火星,將會起火引燃,甚而產生氣爆並造成火災之可能,且如讓人大量吸入上開氣體,亦會造成缺氧昏迷甚至窒息死亡之危險,詎其因經濟壓力大而欲尋短,竟基於漏逸液化石油氣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九巷二十四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將瓦斯桶自熱水器拆下搬至房間內,旋打開瓦斯桶開關,致液化石油氣漏逸瀰漫上開住處屋內並漫溢至同棟公寓其他房屋內,使該公寓住宅之環境處於極易因接觸少許之熱源即迅速燃燒、引爆之狀況,已對甲○○本人及其家人與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同棟公寓鄰居聞到濃烈瓦斯味後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從上開屋內救出送醫,始未釀成災禍,並當場扣得上開瓦斯桶一桶(已發還訂購人陳罔市代為保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居住上開公寓四樓之黃棠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瓦斯桶之照片共七幀及瓦斯桶經被告母親陳罔市領回之代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白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伊有打電話到一一0報警的,伊在電話中跟警察說住在土城市○○路○段一八九巷二十四之一號二樓有人(並未指被告)開瓦斯,撥完電話後,伊就開瓦斯,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在漏逸上開瓦斯氣體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後,在該犯罪未發覺前,有再向職司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告知其上開犯罪且接受裁判之情形,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不符,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載明量刑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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