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35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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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一時疏失,誤犯故買贓物罪,內心深感悔恨,惟伊係初犯,且深具悔過之心,並須扶養父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5年6 月22 日 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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