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上,66,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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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8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間至94年3 月間,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13 號7 樓「苙豐之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苙豐之公司)之負責人。

其知悉客戶蒲公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蒲公英公司)支付貨款而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QJ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45405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5 月10日之支票1紙,業於94年1 月25日蓋用苙豐之公司背書章後,交付業務經理丁鐵成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並未遺失。

丁鐵成則於94年1 月25日至2 月5 日間某日,持上開支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7號10樓之1 ,向徐家駿調借現金,徐家駿並於94年4 月初某日,委託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

詎甲○○萌生謊報支票遺失之犯意,於94年5 月4 日,親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支票遺失之不實事由,向該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載明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之旨,由該行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

嗣經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者,依法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公訴人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7 月8 日臺票總字第0940006226號函及所附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掛失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件,屬承辦票據業務人從事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復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丁鐵成、徐家駿、黃明章、黎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

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證人丁鐵成、徐家駿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證言(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70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94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第37頁至第38頁94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第43頁至第47頁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為苙豐之公司負責人,收取客戶蒲公英公司給付作為貨款支付工具之前開支票1 紙,於94年5 月4 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協助偵查關於該支票侵占遺失物或竊盜之犯罪等情,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70 號第5 頁94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第46頁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7 月8 日臺票總字第0940006226號函所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

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查,本件支票係被告於94年1 月25日後某日,在苙豐之公司交付與證人丁鐵成,持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證人丁鐵成向證人徐家駿借款,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證人徐家駿,此據證人丁鐵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0頁起至第11頁94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第53頁至第55頁94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

復有曾任職於苙豐之公司擔任工務之黃明章,與負責會計之黎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言:苙豐之公司支票,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後,會在苙豐之公司交與證人丁鐵成周轉調現,前開支票之背書章,與苙豐之公司印章之印文等語相符(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94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第37頁94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第44頁至第46頁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丁鐵成確持上開支票向證人徐家駿調借現金,且證人丁鐵成以此方式,共向證人徐家駿調借過3 張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徐家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同前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94年7 月24 的警詢筆錄),堪信證人丁鐵成所證被告將前揭支票交與伊向他人調借現金一情屬實。

況被告供認於94年3 月、4 月間發現支票遺失,遲至94年5 月4 日才辦理等語,益見被告發現遺失支票,竟未圖儘速辦理支票掛失,顯與常情有悖。

被告雖矢口否認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證人丁鐵成,辯稱:支票係證人丁鐵成自行取走,非渠交付調現,渠發現支票遺失後,向證人丁鐵成查詢,但證人丁鐵成否認持有支票,渠忙於清理債務,而延至94年5 月4 日辦理支票掛失云云,此為證人丁鐵成否認,且與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有違,無足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原審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及品行非劣,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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