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04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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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除於第二行補充更正為:「在台北縣樹林市○○路118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家樂福大賣場三樓化妝區;

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補充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委由該公司安全助理陳育痒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共計新臺幣744 元),且於案發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並未經被告花用,告訴人尚未生實質損害;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訊,當知所警惕,日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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