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04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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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摻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台北縣新莊市青年公園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替代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二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摻食器一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5/90603 )各一份。

㈢、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摻食器一個。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訴追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十四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其內殘渣係查獲之毒品,且難以與包裝袋完全析離,該殘渣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摻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四0之四號(丹鳳客棧)五0七號房內扣得之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或持有之物,且當時該房內另有羅新霖及潘心怡為警查獲,潘心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該房內扣得之吸食器及殘渣袋一個屬其所有等語在卷,無證據證明該房內扣得之物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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