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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邱玉泉男20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44之2 號3 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32之1 號2 樓」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男23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2之1 號2 樓」;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件中有關「邱玉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
是倘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繼之誤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時未傳喚被告到庭,即逕對被冒名之人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時,因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該冒名應訊之「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應將判決被告姓名由被冒用之「姓名」更正為被告,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甲○○涉犯贓物罪,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其弟「邱玉泉」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邱玉泉」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致檢察官誤認甲○○為「邱玉泉」,而於偵訊後命限制住居,即任其離去,繼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邱玉泉」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時未傳喚甲○○到庭,依法逕對邱玉泉本人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送達邱玉泉本人後,邱玉泉發覺遭其兄冒用姓名應訊,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卷內被告按捺之指印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為甲○○之指印無訛之事實,有警詢、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七五八四0號指紋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件之相關記載,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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