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402,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9 、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94年7 月1 日17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1號5 樓乙○○住處樓下等待乙○○下班返家,二人碰面後,即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張武龍一同用餐飲酒,迨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飲宴後,乙○○再以機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 號之美莊旅舍欲登記住宿,丙○○不斷勸阻並要求乙○○返家,乙○○心生不悅,以手肘撞擊毆打丙○○之腹部,並堅持付錢住宿,丙○○本不願住房而在櫃檯徘徊,於乙○○上樓約3分 鐘後,丙○○亦上樓再勸阻乙○○返家,不久,丙○○與乙○○一同下樓,因丙○○仍不斷要求乙○○返家,乙○○因而心生不耐,再度以手肘撞擊猛打丙○○腹部數下(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乃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安全之意,向後退開閃避,並取出置於皮包內之美工刀1 把,作勢要求乙○○不要再毆打,乙○○仍不予理會,持續進逼毆打丙○○之腹部,丙○○遂基於防衛之意,以美工刀劃向乙○○身體數下,然因防衛過當,致乙○○受有右第二、三手指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12及9 公分長、前腹壁開放性傷口25及20公分長,伴有肌肉及筋膜斷裂等傷害。

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案發當時美莊旅舍櫃檯人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確有以手肘不斷毆打被告之行為,且經被告拿出美工刀嚇阻時,告訴人猶繼續傷害被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在此情節之下,為防止告訴人繼續毆打被告,乃拿出美工刀嚇阻告訴人,係出於防衛己身身體權利之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然被告既係出於防衛不法侵害之意思,則其出手阻擋、外推或以美工刀對空揮舞,均足以閃避或嚇阻告訴人之毆打行為,然被告竟以美工刀往告訴人身上劃下數刀,是從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及其緩急情事以觀,被告之防衛行為顯有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防衛過當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重,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