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42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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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在達菖有限公司(達菖公司)任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大眾銀行申請MACH現金卡時,在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偽填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任職於達菖公司,月薪三萬五千元,擔任達菖公司業務經理等不實資料,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琪」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米琪」負責接聽電話,於大眾銀行人員電詢甲○○是否任職於達菖公司時,「米琪」謊稱甲○○在該公司任職,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任職於達菖公司,領有固定薪資,係有資力之人,而核發現金卡予甲○○。

甲○○於取得現金卡後,隨即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連續以該現金卡經由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向大眾銀行借款十六次,每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萬元不等,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三百零九元,而期間僅償還五次共五千元(每次一千元),嗣甲○○欠款未還,經大眾銀行催收聯絡達菖公司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核與證人即達菖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二0號卷第二十六頁)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三重簡發字第一一九號函文檢附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該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三重簡發字第六三號函文檢附之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表一件在卷足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琪」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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