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57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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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尚在執行中,猶不知警惕,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因呂東曉欲施用安非他命,委由甲○○代為購買安非他命,甲○○即受呂東曉之委託,由呂東曉出資,或與呂東曉合資,由其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呂東曉施用(呂東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幫助呂東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10餘次。

嗣於94年2月18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06巷3號查獲甲○○,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東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呂東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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