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65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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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 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接洽,並告知甲○○如能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即可獲取對價報酬,甲○○在預見其將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不詳他人或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3年5 月6 日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使不易追查。

嗣於93年5 月24日16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傳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保證金退費簡訊予林宜憙,致使林宜憙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7時41分許,依簡訊聯絡電話回電,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8號之提款機操作轉帳作業,將97,745元轉帳至劉景生(業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翌日14時6 分許,林宜憙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54,072 元轉帳至甲○○前開於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得手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內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恃此維生。

嗣經林宜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有預見對方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隱匿該人之不法所得等情坦承不諱,又被害人林宜憙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3年5 月24日16時34分許,接獲自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保證金退費簡訊,伊依指示回電後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綦詳,並有被告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93年6 月30日(93)上三重字第202 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之台幣活存明細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據上,足認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無訛。

再觀諸卷附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臨時對帳查詢單可知,被告所開立之上述帳戶,自93年5 月6 日開戶後迄至同年月26日止,分別有多筆款項存入,惟各該筆存入款項均於同一日即被提領或轉帳幾乎一空,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情形顯已異於常情,由此足徵該詐欺集團有多次向不特定人行騙以詐取款項,係以詐騙為業並恃此維生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收受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有所瞭解。

是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在能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將可能被不詳他人或犯罪集團持以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為牟取不法之金錢報酬,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揭事實欄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恃以維生,則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甚明。

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500 元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前揭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帳戶供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僅為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掩飾」或「隱匿」以外之行為,參以被告每出售一個帳戶所受利益僅有1,500 元,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透過洗錢而獲得其他利益之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或誤會,適用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安定,但其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1,500元,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

經查:被告將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該名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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