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65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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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6 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2 巷4 號住處,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以甲○○自有之車號9R─5385號自小客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本息總額為51萬1248元,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7年4 月6 日止,甲○○每月繳付分期款1 萬651 元,付清款項前,上開車輛應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2 巷4 號附近。

惟甲○○僅繳款16期,自94年9 月7 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離約定地點,而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遠東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動產抵押債權讓與和潤公司)。

二、證據:

(一)、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林伯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林健彬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各1 件。

(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1 件、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3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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