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817,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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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拾壹部(含「小瑪琍大富翁」貳部,「小瑪琍金錢豹」貳部、「金歡喜彈珠臺」肆部及「滿貫大亨麻將臺」參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各壹片,合計拾壹片)、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營業日報表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㈠警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各乙片,合計十一片;

另證據部分,亦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代保管條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十一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一部(含「小瑪琍大富翁」二部,「小瑪琍金錢豹」二部、「金歡喜彈珠臺」四部及「滿貫大亨麻將臺」三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各乙片,合計十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一萬零三百元為兌換櫃臺及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營業日報表五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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