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84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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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1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二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未思悔改」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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