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87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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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竟將自己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4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時、地,連同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因此自該不詳之人取得報酬新台幣(下同)2 萬餘元,旋用以繳交房租而花用殆盡。

嗣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旋即以撥打至不特定人電話告知中獎需匯款始得領取獎金之方式為詐騙行為,其中於94年4 月8 日撥打詐騙電話給乙○○,詐稱乙○○中了大獎200 萬元,需先匯款始得領獎,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匯款23,000元至前開丙○○民雄頭橋郵局帳戶;

又於94年4 月30日15時許撥打詐騙電話給甲○○,詐稱甲○○丈夫之資料遭冒用,為保障信用狀況,要求甲○○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辦理,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存款共143, 000元轉入前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遭詐騙得逞,嗣乙○○、甲○○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橋頭郵局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函、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函各一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橋頭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丙○○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其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前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罪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①本件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故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係遭受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該不詳之人或其他同夥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其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該不詳之人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亦無為之掩飾、隱匿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當然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有所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立法,除列舉之罪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之。

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向被告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曾與同夥共同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之人與其他同夥均未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是正犯所為之普通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更無成立洗錢之餘地。

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金融機構                 │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橋│00000000000000            │
│頭郵局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               │
├─────────────┼─────────────┤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            │
├─────────────┼─────────────┤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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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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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00000000000               │
├─────────────┼─────────────┤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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