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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壹所示「CHANEL」商標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指定專用商品」欄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均詳附表壹〕,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起,先行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之仿冒髮夾、髮束、耳環等飾品後,陳列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前攤位,再以捌拾元至參佰玖拾元不等之單價,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4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前址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貳所示仿冒「CHANEL」髮夾16個、髮束1個、耳環2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並非龐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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