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94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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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侵占、竊盜、贓物、煙毒及賭博等前科,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3 月15日至同年3 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3 月15日在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3 月30日晚間9 時許,以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盜接他人之電話號碼向甲○○詐稱係臺北市刑警大隊員警,因甲○○證件遺失,要求甲○○持其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蘆洲市○○路郵局提款機查看,致使甲○○因擔心證件遺失致帳戶存款遭受損失,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在上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於同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嗣甲○○於翌日至銀行補登存摺始知受騙。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伊同母異父之弟弟「蔡文德」開鐵工廠需要,故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交與「蔡文德」使用,伊並未轉賣系爭帳戶予他人云云。

然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被告系爭帳戶中,進而提領一空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係將系爭帳戶交與其同母異父之弟弟「蔡文德」開鐵工廠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與「蔡文德」,後又改稱未交與印章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且被告稱「蔡文德」係自己同母異父之弟弟,若其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蔡文德」使用,表示平日兩人間有一定之往來,然被告竟無法提供「蔡文德」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有違常情,是上開被告所辯當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稱「蔡文德」之人應屬杜撰。

再者,被告於五年內陸續在多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業據其供承在卷,其中在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及本件系爭帳戶,更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開設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目的,乃在於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至為灼然。

㈢據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贓物、煙毒及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而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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