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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獲物高山鯝魚肆拾伍條及溪哥魚參拾貳條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徒手補捉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山鯝魚(又名苦花魚)四十五條及溪哥魚三十二條」;
於證據欄第二行更正「證人詹清宏」為「證人游廣福」,另補充「臺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府農畜字第0九二0五七四二八六號公告影本一份」及「採證照片四幀」。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氫化鉀之毒物獵補水產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且已毒害高山鯝魚四十五條及溪哥魚三十二條,數量非微,兼衡其平日素行(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高山鯝魚(即苦花魚)四十五條及溪哥魚三十二條,均屬被告使用毒物而採捕之漁獲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皆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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