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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帳冊壹本、簽賭單陸本,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帳冊壹本、簽賭單陸本,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3月1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1 巷66號之「葉長青茶莊」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美國天天樂」之賭博。
其方式由賭客由01至39號,自選一組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每簽1支,賭客須依二星、三星、四星而給付乙○○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
雙方於每日上午10時40分核對美國加州樂透彩開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則乙○○依序給付賭客每支5千元、5萬元及65萬元。
嗣於95年3月1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葉長青茶莊內,乙○○央請具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友人丙○○,在前址從事代收牌數、簽注單等之賭博犯行。
適有賭客甲○○於95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至葉長青茶莊向乙○○簽賭二星、三星,由丙○○處理簽賭事宜,而為警於95年3 月1 日上午10時在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抽屜及櫃臺處扣得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簽賭單共6 本(含甲○○簽賭單3 張)、帳冊1 本,及犯本罪所得之賭資10520 元(含甲○○簽賭之17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帳冊1本、簽賭單6本、賭金10520元。
(三)、現場照片共7幀。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乙○○先後多次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丙○○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乙○○與丙○○就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並無前科,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被告丙○○犯罪次數為1 次、被告甲○○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帳冊1 本、簽賭單6 本,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乙○○、丙○○犯罪所用之物,而賭金10520 元,為被告乙○○、丙○○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因上開扣案物品,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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