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累犯前科案件係於民國93年4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原聲請書僅敘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累犯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5060號 │
│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里○○○○街39 │
│ 號 │
│ (另案羈押於臺北分監)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92及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
│ 蓮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5日,分別以92年度花簡字第510號及 │
│ 93年度花交簡字第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定應執行5 月,於93年4月3日徒刑執 │
│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渠係94年度臨時召集應召員 │
│ ,原住花蓮市○○○○街39號,竟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 │
│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 │
│ 94年8 月22日前往中壢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
│ 。 │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於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並有原召集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務報告 │
│ 書、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94年8 月25日莒洪字第0940000334 │
│ 號函文各乙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
│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
│ 檢察官 許志龍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
│ 書記官 蕭妃鈴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
│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