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07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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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科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贓物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查訪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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