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15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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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收受贓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丁○○有賭博及妨害家庭等案件前科。

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所交付發票人丙○○、付款人淡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下同)、發票日民國91年3 月1 日、票據號碼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支票乙紙,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支票為丙○○所有,於90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2號附近,遭不詳之人所竊,以下支票亦同),竟予以收受,並向臺北北門郵局提示,遭退票;

乙○○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人,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 巷51號所交付發票日91年3 月1 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面額5 萬元之支票乙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子高啟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示,遭退票;

丁○○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男子,於91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1 巷1 弄73號所交付發票日91年3 月5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25,000元之支票乙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將該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房東詹進春,作為支付房租之用,詹進春向三峽鎮農會提示付款,遭退票。

嗣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丁○○等固不否認各於上揭時、地分別收受前述支票,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陳先生」係某社區總幹事,其與伊不熟,其收受支票乃為伊兌現支票等語;

被告乙○○則以:綽號「眼鏡仔」男子積欠其款項,故以支票作為抵償等語為辯;

至被告丁○○另辯以:綽號「鬍鬚」男子之顧客至其店內消費,以支票付款等語。

㈠系爭支票係丙○○所有,於90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2號附近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上開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附卷可稽,則前揭支票係屬贓物,自屬無疑。

而前述承兌情形,復有證人高啟祥、詹進春在警詢中證述翔實。

㈡按支票乃支付證券,係付款工具,持票人持用屆期支票至金融機關承兌,並非難事,此應為經營事業之被告甲○○可資認知;

茲被告甲○○竟無端為並非熟識之「陳先生」兌現支票,顯與社會常情不合,又其既知所謂「陳先生」乃某社區之總幹事,且其有為「陳先生」兌換現金之義,且「陳先生」尚有取款之權,則所謂「陳先生」必與被告甲○○留有聯繫方法,是以,由被告甲○○陳報「陳先生」所在社區或聯絡方法,均非難事,然被告甲○○迄95年2 月24日及同年93月29日2 次偵查後,迄未陳報相關事證供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則其空言飾詞,殊難置信。

又被告乙○○於前述2 次日期之偵查後,亦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綽號「眼鏡仔」賒帳之資料可供查考;

另據被告丁○○所供,綽號「鬍鬚」男子亦向其長期賒帳,則上述「眼鏡仔」、「鬍鬚」等該男子,若非分別與被告乙○○、丁○○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依一般之消費常態,應不致允予賒欠。

尤以,被告丁○○於綽號「鬍鬚」男子音訊無著時,衡情,應更善於保留其賒帳證據為是,遽被告丁○○竟反之,率將該帳單撕毀,復與事理不合。

職此,被告乙○○、丁○○之辯解,復難謂有據,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甲○○、丁○○尚有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陳美花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其等收受贓物之價值不一,均致被害人追尋失物不易,且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另盱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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