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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該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包包內不慎遺失,至提款密碼因怕忘記,將之寫在提款卡上,伊並未將該帳戶轉賣予他人云云。
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竟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包包內,已與常情有違;
且依被告所述,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現存摺遺失後,隔日隨即通知郵局掛失,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隔日係國定假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郵局停止上班上課一天,被告如何通知郵局人員辦理掛失手續,再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板營字第0九五0二00七四五號函,可知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並無掛失止付金融卡交易,是被告就該遺失之帳戶並無辦理任何金融卡掛失手續,至為明確,況且帳戶遭人利用成為洗錢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具有高職學歷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其於該郵局戶帳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未立即申報遺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始向郵局補辦存摺,更與常情有悖。
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顯與常情不合,應認被告自始即有將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之意甚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於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惟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該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尚未生效,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自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係提供自己帳戶而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應認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竟仍提供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予其他人使用,亦無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客觀上僅可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故被告就上開帳戶可能提供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但被告無法預知該犯罪集團實際犯罪之內容,因此,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應無幫助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郭 宇 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
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6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該他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95年2月14日10時40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向之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以保護帳戶存款,致甲○○陷於錯誤,前自動櫃員機,共匯出新臺幣101萬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
經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關於95年2月中旬遺失存摺 後,立即向郵局掛失及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封面上
等供詞。
(二)被告於偵查時關於存摺遺失之翌日向郵局掛失、
密碼為其出生日期及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存
摺放置於同處等供詞。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3日板營字第
0950200745號函。
(五)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被害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他人洗錢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佳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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