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21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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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話貳台、計算機肆台、簽單肆張、六合彩換算表壹張、監視器鏡頭壹組、監視螢幕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物品尚有「帳冊一本」,並更正被告供不特定人下注時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傳真機號碼係「00000000、00000000號」暨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係於星期二、星期四及非賽馬日之星期六或日晚上舉行開獎,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一部行為。

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述三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二台、電話二台、計算機四台、簽單四張、六合彩換算表一張、監視器鏡頭一組、監視螢幕一台、帳冊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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